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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适用合同债权转让制度处理本案
基于同样的理由,先对本案合同债权转让作一界定,即承运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运费)转让给远达公司,然后由远达公司行使对债务人倍超公司的债权(运费)。这一思路亦不可取,因为:1、合同债权转让有一基本要求,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须达成协议,而本案中,承运人与远达公司间没有协议:2、远达公司取得并得到保护的合法权益,是基于其垫付运费的行为,以及{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3、债权人转让权利,应通知债务人,否则,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承运人未通知债务人倍超公司,债权转让对倍超公司不发生效力。
三、价值衡量
即固有的交易方式与公正之间的价值衡量。在类似本案连环委托办理货运代理事项的关系中,也许固有的交易方式是下家向上家代收运费。这种方式不仅为该行业所许可,且具有手续简便、效率高等优点,但是在出现如庄英晖之行为情况下,托运人应承担再次支付运费的责任,如前所述,他并不冤枉。在固有的交易方式中并存的效率和风险责任之间进行选择,是交易各方的事情;在固有交易方式与公正之间进行选择,法院选择的是公正。
这里隐含一个前提,即本案中当事人各方未明确约定由庄英晖代收代付运费,假如有这样明确的约定,而其他事实不变,该如何处理?
这种情况下有三个法律关系。第一,庄英晖与倍超公司委托代理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为:委托庄英晖办理涉案业务,并支付运费给庄英晖,再由庄支付给远达公司;第二,庄英晖与远达公司委托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为:委托远达公司办理货代业务, 由庄英晖代收运费并支付给远达公司;第三,基于《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形成的远达公司与倍超公司间的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直接受庄英晖与远达公司间合同的约束。
上述三个法律关系中,庄英晖的地位是关键,他既是倍超公司的代收代付运费人,又是远达公司的运费代收代付人,他还是约束倍超公司与远达公司的委托合同中的运费代收代付人,他处分了运费,责任由谁承担,是倍超公司,还是庄英晖本人?在约束远达公司与倍超公司的合同中,明确了由庄英晖代收代付运费,双方就此达成了合意,应依约履行。倍超公司按庄英晖指令支付了运费,即为履行了支付义务。因为依合同约定,其履行义务的对象是庄英晖,不构成错付。根据庄英晖与远达公司的委托合同,庄英晖代收运费后,由义务及时支付运费,其处分运费的行为,构成了对远达公司的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