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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时效问题,省院判决时间是2001年6月26日,但海丰公司未提交该判决送达给中集公司的具体时间证据。在海丰公司不能提交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以中集公司述称的收到判决书的时间作为时效的起算时间。中集公司称其收到判决的时间是7月24日,而本院收到中集公司诉状的时间是10月22日,该期间未超过90日,因此中集公司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中集公司接受魏秀英的委托后,凭据双方签订的航线合作协议书的规定,将该集装箱交由海丰公司运输。中集公司在将该集装箱运至码头堆场时,向大港公司递交了青岛港集装箱入港装箱单/设备交接单,并在该单据上批注了“超高”、“配放在通风良好的位置”、“左半开门”,在交接单上“损坏、异常描述”一栏未作任何批注。大港公司接收集装箱的货物时,未提出异议,因此应当认定中集公司按照交接单的批注要求将集装箱交由大港公司,且货物的表面状况是良好的。
中集公司是包舱方,海丰公司是船舶经营方,大港公司负责装卸海丰公司承运的集装箱货物。海丰公司投入该航线的船舶从事的是集装箱班轮运输,尽管海丰公司不承认其委托大港公司从事货物的装卸作业,但根据行业惯例,集装箱班轮运输情形下,船舶经营方负责货物装卸。庭审中,大港公司承认是接受海丰公司的委托将货物装船,则进一步证实了在中集公司与海丰公司基于航线合作协议而发生的法律关系中,海丰公司负责货物的装卸,也即,大港公司是接受海丰公司的委托从事本案所涉集装箱的装船作业,大港公司是海丰公司的雇佣人。在集装箱货物损坏赔偿而发生的法律关系中,大港公司不是一个独立的当事人,而是依附于海丰公司,海丰公司应当对大港公司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集公司一旦将集装箱货物交至大港公司的码头堆场,即视为交付给海丰公司。 (2001)鲁经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即委托秀英诉中集公司一案的二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货物自装货港堆场接收整箱货物、配载与积载、运输管理、照料货物直至卸货港交付货物实际上是由海丰公司控制和操作的”。因此,海丰公司应当对自起运港接收货物时起至目的港交付货物时止的期间内发生的货物损坏承担责任。中集公司交付货物时,货物表面状况是良好的。在海丰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可以免责的事由的情况下,应对货物的损坏承担赔付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省海丰船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赔付款112729.12元,加自2001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审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需要说明一点的是,海丰公司在本案判决书生效后,在青岛海事法院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大港公司。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连环货物索赔案,咋看仿佛很复杂,法律关系比较乱,其实,稍一分析,就会发现有一条主线至始至终是很清楚的,那就是发生了货损,“凭合同索赔”——凭合同向直接责任方索赔。此货损案发生后,货主首先凭提单向中集公司索赔,中集公司又凭互换舱位协议向海丰公司索赔,海丰公司再凭与大港公司间的委托协议向大港公司索赔。以合同为主线,案件的法律关系就很容易理顺。这就是此货损案给我们的第一个启示。本案还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 仲裁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27号)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只约定了仲裁地点,未约定仲裁机构,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选定了在该地点依法重新组建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中集公司与海丰公司间的互换舱位协议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或有争议事件,双方应本着友好互利的态度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法解决,应提交当地仲裁机构解决。我们认为这种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的约定不明确,无法执行。所以,海事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