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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经过订约而为第三人设定权利,当事人双方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第三人由此取得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在本案中,被告与某化工厂之间订立合同,它们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它们在合同中规定由某化工厂向第三人(即本案原告)送货,这实际上是使该合同中的第三人享有了请求出卖人(即某化工厂)交货的权利。第三人虽然不是订约主体,也无须通过其代理人参与订约,一旦该合同成立,则第三人只要没有明确表示拒绝合同当事人为其设定的权利,则该合同条款将对第三人发生效力。因为为第三人设定权利一般来说对第三人都是有利的,所以该合同的订立事先无须通知或征得第三人的同意,该第三人如不拒绝合同为其设定的权利就可以享有债权。
从本案看,被告与某化工厂订立合同为原告设定权利以后,原告并未作出拒绝该条款的表示。相反,从原告与被告之间事前订立的合同内容来看,原告是完全同意接受该权利的。据此可以认为,该条款是有效的,某化工厂根据合同条款,有义务向原告交货。如未履行该义务,原告作为利益第三人,有权独立请求其履行义务和承担违约责任。而某化工厂在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三)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责任。
被告先后与原告、某化工厂订立了两份合同,最后这两份合同都没有得到履行,那么,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责任呢?我们以为,确定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关键要确定在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所具有的债务,是否已经完全移转给第三人(即某化工厂)。如果债务已经完全移转,那么,第三人就已经取代了被告的地位,被告将退出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自然不应对原告再承担责任。
从本案来看,尽管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中规定由某化工厂直接将货于1999年2月底以前送到原告处,但不能据此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债务已发生了移转。因为,第一,该规定只是为第三人设定债务而非移转债务,即使第三人在订合同的当时明确表示接受该条款,也只是表明第三人愿意代替被告履行交货义务,而绝不意味着转让和受让债务。某化工厂自愿向原告供货,也不是作为债务人在履行义务,而只是辅助债务人履行债务。第二,被告从未表示过要退出债务关系,相反,它一直承担着作为债务人的义务。例如:在它与某化工厂订立的合同中,明确规定,在某化工厂将货送到原告处,货到并经验收后,由被告向第三人付款。可见被告认为某化工厂是代自己向原告履行义务,而并未取代被告在合同中的地位,第三人在向原告交货以后,由原告根据第一份合同向被告付款,而被告根据第二份合同向第三人付款,两个合同关系区分得十分清楚,并未发生债务转让问题。根据第一份合同,由于第三人的原因,被告没有履行其作为债务人的义务,被告当然应向原告负责。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既然根据两份合同,某化工厂都负有向原告交货的义务,那么原告有权直接请求第三人(某化工厂)履行义务并承担违约损失;而根据第一份合同,被告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在第三人及被告都应向原告负责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它们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对原告来说,不能因为被告及第三人都应当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