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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即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垫付款217 341.75元及利息或发回重审。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擅自改变了合同的履行标准,违背了当事人意思的自治原则;2、原审理解法律错误,使判决缺乏了最基本的法律基矗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1997年11月27日,上诉人与日本国藤和株式会社(以下简称藤和会社)订立合同,约定:滕和会社将下列工艺台面加工机各一台销售给上诉人:双面截锯、直槽加工机、双面涂胶机、45度切割机、机械手(以上名称均译自日文),总价款为1050万日元(含税50万日元),交货期限为接受定货后二个月,交易方法为签订合同时开出6.5万美元信用证,余额由上诉人支付。
(二)1997年12月19日,中国体育国际公司(CHINASPORTS INTERNATIONAL CORP.,以下简称中体公司)受被上诉人的委托,申请中国银行以东京三菱银行为通知行,以藤和会社为受益人,开立金额为6.5万美元之A220000号信用证,该信用证主要记载以下事项:不可撤销信用证,该信用证记载货物内容为:地板机(FLOOR MACHINING)、ACS、槽口刨(FILLISTER MACHINE)、磨光机(SAND POLISHER)、45锯断机(45 CUT SOW)、机械搬手(ROBOT)各一台,总金额为6.5万美元,价格条件为:到岸价大连中国。
(三)
1、1998年2月16日,藤和会社开出商业发票,该发票记载:发货人/出口方:藤和会社;收货人按指示;被通知方中国体育国际进出口公司(CHINASPORTS INTERNATIONAL CORP.);装货港TOMAKOMAI(苫小牧)日本;目的港中国大连港;承运方SUNNY SPRUCEVOY.807W;出发日期为1998年2月24日;发票编号及日期为1 1998年2月16日;信用证编号及日期A220000 1997年12月19日;开证行中国银行中国北京;备注合同编号:NO.CSIC07—025;麦头及包装编号:中国体育国际公司(CHINA SPORTS INTERNATIONAL CORP.)、S/K NO.1—4( CORP. S/K N0.1—4)、日本制造(MADE IN JAPAN);商品名称:地板机(FLOOR MACHINING)、ACS、开槽机(FILLISTER MACHINIE)、砂光机(SAND LOLISHER)、45度锯(45 CUT SAW)、自动机器(锯)(ROBOT);数量:各一台;单价分别为:1万美元、1.1万美元、1.3万美元、1.1万美元、1万美元、1万美元;总价款为6.5万美元。上述设备的中文译名系由被上诉人提供。
2、藤和会社于同日开出“装箱单记载”之货物品名与信用证、发票及提单一致。
(四)1998年2月24日,韩国海运公司(KMTC)开出KMTC—TMK002423(以下简称2423号提单)该提单记载,发货人:藤和会社;收货人:按指示;通知方:中国体育国际公司(CHINASPORTS INTERNATIONAL CORP.);船名:SUNNY SPRUCE;装运港:TOMAKOMAI(苫小牧)日本;目的港:大连;航次:807 W;货物名称与A220000号信用证及藤和会社上述商业发票记载一致。信用证为12月19日中国银行开立的A220000号不可撤销信用证。
(五)
1、1998年3月30日,被上诉人就下列货物办理了“进口货物免征税证明”:地板加工机、台锯、开槽机、砂光机、45度切开机、电控锯各一台;申报金额分别为:1万美元、1.1万美元、1.3万美元、1.1万美元、1万美元、1万美元。
2、同日,商检通知单记载,被上诉人将上述货物的价值申报为6.5万美元。
3、同日,被上诉人委托大连中储报关行在大窑湾港就KMTCTMK002423号提单的货物进行报关,报关单记载,货物为:地板加工机一台,单价1万美元;开槽机两台,单价均为1.15万美元;砂光机一台,单价1.1万美元;电控锯及台锯共两台,单价均为1.05万美元,并凭上述免税证明免征关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