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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同日,大连海关因被上诉人未能按时将1998年3月8日进港到货的KMTCTMK002423号提单按期报关而收取被上诉人9天滞报金2422元。
5、同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进口机器设备合同,被上诉人为甲方,上诉人为乙方,该合同约定:一、甲方从乙方进口工艺品加工机器设备,一组共五台;二、此次进口设备的总价值是91 304.35美元,其中千森木业有限公司开出的L/C款为65 000美元。余额部分为26 304.35美元由日本国有限会社朱航垫付;三、进口的机器设备到大连港十日内,甲方应返还乙方的全部机器设备的垫付款,计26 304.25美元。人民币兑换方法,按购买机器设备付款时,中国银行外币汇率兑换;四、1、进口的机器设备到港后,甲方由于资金短缺,不能按上述条款规定的时间还清设备垫付款;2、乙方同意,可在设备到港后一个月内还款50%,余额部分的50%可在三个月内还清;3、如甲方在三个月还清期内未能还清设备垫付款,余额部分按年息13%计算;五、乙方负责该设备的安装、调试,和试生产的指导;六、该设备的维修,零配件的供应,同上次合同签署的内容相同;七、本合同自双方的法人代表签字盖章后即生效;八、本合同壹式两份,双方各执壹份。
5、新成货运代理公司出具证明称其代理被上诉人收到的货物与报关单一致。
6、1998年3月21日,上诉人将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垫付款26304.35美元支付给藤和会社。藤和会社就此开具了正式收款收据并出具了证明材料。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上诉人与藤和会社订立的合同、信用证、提单、报关单、海关免税证明、发票、商检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域外形成的证据均由证据形成地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札幌总领事馆确认,上述证据,业经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在两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始终为要求被上诉人偿付垫付款及约定利息;而被上诉人的抗辩事由虽然在不断变化,但基本可以归纳为:1、合同效力问题;2、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付款与藤和发票一致,价款以发票为准,不应再支付货款;3、待上述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后,被上诉人又提出新的抗辩,即:上诉人实际供货与发票不一致,故被上诉人只应支付6.5万美元货款;因此,上述抗辩是否成立也就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针对上述抗辩理由及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关于抗辩1本案争议的货物的进口,业经海关及商检检验,海关办理了免税证明,并将货物放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一交易行为有任何违法性,故被上诉人对于合同效力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抗辩2
首先,可以认定的是中体公司申请开立的6.5万美元信用证,就是代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合同中约定的6.5万美元货款,该款交付给藤和就等于交付给上诉人,即被上诉人已经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
a、由于3月8日货物已经到港,且被上诉人不应迟于3月21日报关,故此时被上诉人应已明知发票价款为6.5万美元,3月30日合同系在货物到港后就已经到港的货物的价款作出的约定。
假设合同签署于报关前,那么9.1万美元的约定系就提单、装箱单、信用证、发票上记载的货物的价款作出的约定,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一约定之变更;假设合同签署于报关后,则被上诉人系在明知货物申报价款为6.5万美元的情况下,而与上诉人约定其应支付上诉人9.1万美元。
b、由合同第三条“进口到港十日内甲方应付清垫款”可以看出,在双方订立合同之前,也就是货物到港之前,双方已经存在货物价款为9.1万美元之约定。
c、由合同第四条“货物到港后,甲方因资金短缺不能按期还清垫款”可以看出,在约定到港后十日内被上诉人不能按原约定付款,并变更了原付款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