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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市场行情的急剧下跌,申请人为了转移市场风险,于1994年5月15日强行发货,并提交了单据。被申请人考虑到和申请人的长期友好合作关系,被申请人没有对申请人的发货置之不理,而是在货到中国后,以一种代售人的身份安排提货,并合理代售货物。由于国内用户一直拖欠货款,被申请人无法向申请人汇付代售货款,而作为代售人,被申请人的主要义务是代为或协助催收货款。在这方面,被申请人作出各种努力向国内用户催收货款,包括采取各种法律途径。目前,有关案件历时数年,正在××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之中,由此,被申请人不能及时收回代售的货款,不能及时向申请人支付代售货款。由于被申请人的财务状况恶化,被申请人没有能力向申请人垫付代售货款。
(三)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是一种代售货物的关系,被申请人的主要责任是代为或协助催收货款,而不是支付或赔偿货款。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货款是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的。
2.由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是一种代售关系,而且对付款条件和付款期限都没有任何明确约定,申请人要求从1994年7月15日起算利息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而且,申请人要求年息15%,不但没有提供任何合理的证据,也是有悖通常国际惯例的。
3.申请人在没有任何约定的情况下,为转移市场风险,强行发货,双方对付款条件和价格都没有明确约定,根据国际惯例,货物价格应依货到时的实际市价来确定。
二、仲裁庭的意见
(一)法律适用及合同效力
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合同中未约定适用的法律,在仲裁过程中也未选择适用的法律。由于本案合同的签订地在中国北京,货物目的口岸为中国黄埔以及作为买方的被申请人为中国法人,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仲裁庭认为本案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是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二)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
1.申请人依照合同规定的装运期(1994年5月),于1994年5月将合同项下的货物付运,并将合同约定的有关发票、装箱单、提单、包装证明书、SGS货物合格证明书及产地证明书直接交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1994年6月2日书面确认收到申请人转至的上述全套正本单据。上述单据表明,申请人实际付运的螺纹钢共计9,894.10吨,尚在合同允许的±5%溢短装的范围内,实际货款相应由合同约定货款2,940,000美元调为2,908,865.40美元;付款方式也由合同约定的信用证付款方式改为T/T45天付款。申请人接受上述单据及货物后,一直未对被申请人改变付款方式、货物的数量、质量及价格提出异议。
2.被申请人于1994年6月初收到上述单据及货物后,没有按T/T45天付款;在申请人数次催促下,被申请人于1995年6月15日向申请人付款13,000,000元人民币(折合1,554,640.84美元)。
3.被申请人对于所欠申请人的货款于1997年5月26日回函申请人称:"……我司在诉讼期间,贵司给予了大力的支持和理解,使我司能够全心追讨货款,非常感谢!近几年,国内经济形势不好,钢材市场低迷,使我司效益大幅下滑,资金周转有困难,暂难以偿付所欠贵司剩余款项。我司一直在尽全力打好官司,争取在1997年度将款项分期分批偿还贵司。……"可见,被申请人一直未否认拖欠被申请人货款的事实,并表示将尽快还清。
(三)关于本案合同是否终止以及被申请人是否为代售人的问题
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直接交给被申请人的单证中,已将合同原约定的信用证付款方式改为T/T45天付款,被申请人在签收这些单证、接受货物及支付部分货款等过程中,均未对付款方式的改变提出过异议,双方在该合同项下的交易也一直顺利进行。由此,仲裁庭认为,这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原先约定的信用证付款方式改为T/T45天付款达成了一致,是对原合同的修改。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没有及时发出装船通知,致使其无法根据合同开出信用证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并且与被申请人接受单据和货物及支付部分货款的一系列履约行为相矛盾。所以,被申请人称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终止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和充足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