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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于被申请人称其接受申请人本案合同项下货物并销售的行为,是一种代售行为,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并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有任何的有关代售协议,在双方的往来函电中也没有任何有关代售的内容,因此,被申请人称双方之间的关系是一种代售关系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
(四)违约责任的认定
仲裁庭认定的前述事实表明,申请人已依约履行了交货的义务,被申请人在本案仲裁之前,对于申请人交付的货物一直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并承诺要支付全部的货款,但至今仍拖欠部分货款没有支付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该种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8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因此,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货款及相应的利息。由于被申请人未及时支付货款,被申请人于1995年6月15日付出第一笔货款时,全部未付货款已产生一部分利息,因此,至1995年6月15日止,被申请人拖欠的货款应为全部货款加上全部货款至该日的利息再减去被申请人于该日支付的款项。按照双方修改后T/T45天付款的付款方式,被申请人于1994年6月2日收到有关单据,因而,利息应自1994年7月17日起计。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利率,申请人提供的广东省银行香港分行从1995年12月23日至1998年1月10日的货款利息为年利率9%至13.25%,考虑到利率的波动性及公平合理的原则,对于1995年6月15日之前部分的利息,应以9%的年利率计算为妥,对于1995年6月15日之后部分的利息,则以10%的年利率计算较为合理;因此,全部货款至1995年6月15日的利息为:2,908,865.40美元×333天÷365天×9%=238,845.74美元;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拖欠货款应为:(2,908,865.40美元+238,845.74美元)-1,554,640.84美元=1,593,070.30美元。对于尚欠货款1,593,070.30美元的利息应自1995年6月16日起计至被申请人实际支付之日止,年利率为10%。
(五)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港币300,000元及仲裁费用的承担问题
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提供的有关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的证据中确有依据的费用共计港币184,460.17元、人民币30,000元,因此,依据仲裁规则第59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补偿律师费及其他费用港币184,460.17元及人民币30,000元。
本案仲裁费用港币352,019元、4,800美元及人民币8,0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三、裁决
(一)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货款1,593,070.30美元及其利息;利息自1995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10%计至被申请人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请人补偿律师费及其他费用港币184,460.17元及人民币30,000元,逾期不付,按港币9%、人民币10%的年利率计付利息。
(三)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