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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货物于1997年7月15日装船,华夏船务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银风公司(SilverWindCorporation)的代理,为原告抽纱公司签发了上海至圣彼得堡的全程提单(ThroughBillofLading)。提单载明:托运人抽纱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为与抽纱公司签订贸易合同的LINSTEK公司(以下简称买方)。货物由上海运至韩国釜山,后转装二程船运至俄罗斯东方港,再由东方港改由铁路运输,9月初运抵目的地圣彼得堡。9月13—14日,买方持二程海运提单(釜山—东方港)和铁路运单(东方港—圣彼得堡)要求提货。因买方是这两个单证上的收货人,承运人便在未收回全程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放货,买方办理完清关手续后将货物提走。
原告抽纱公司在贸易合同中与买方的约定付款方式是付款寄单(T/TATSIGHT;PAIDBEFORESENDINGTHESHIPPINGDOCUMENTS),因见买方迟迟没有支付货款,遂派人持正本提单至圣彼得堡提货。抽纱公司因提不着货物,于1998年8月10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索赔单据和涉案货物在圣彼得堡报关的材料,要求赔偿。此后双方经多次协商不成,抽纱公司提起诉讼。现抽纱公司尚持有本案货物的全套单证,包括正本全程提单、装箱单、商业发票。
根据保险公司的主要险种条款汇编介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中的一切险,在保险公司业务习惯上包括“偷窃、提货不着险”在内的11种普通附加险,“提货不着”指“整件提货不着”。
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保险单、保费收据、保费清单、保险公司的主要险种条款汇编、销货确认书、正本全程提单、装箱单、商业发票、我国驻圣彼得堡总领事馆的函件、圣彼得堡海关给我国总领事馆的函件、涉案货物在圣彼得堡报关的材料、抽纱公司申请赔偿书、抽纱公司和保险公司之间的信函等证据证明,双方均无异议。
还查明,原告抽纱公司已收取买方预付货款100076.51美元,这一事实有抽纱公司和买方的销货确认书、买方的付款凭证证明。
因无充分证据且双方又有异议,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订立保险合同时曾向原告抽纱公司特别解释过“偷窃、提货不着险”,抽纱公司的货物损失是受买方贸易欺诈所致,不能认定为事实。抽纱公司提供的向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借款的合同书,因不能证明所借款项与本案损失的关系,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
原告抽纱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如何理解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的“提货不着险”,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提货不着险”条款,来源于英国海上保险中的“Non—delivery”(“交货不能”或“没有交货”)条款,但中文的“提货不着”,在文义上已经脱离了“Non—delivery”,即不仅包括“Non—delivery”文义中因承运人“交货不能”所致的“提货不着”,还包括其他原因所致的“提货不着”;既可能是因货物本身形体的绝对损坏或灭失而造成的提货不着,也可能是象同条款的“偷窃”一样,因货物脱离所有人而造成的提货不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所涉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使用的是中文“偷窃、提货不着险”条款,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没有对该条款作过其他解释或附加其他条件。应当认为,这是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抽纱公司承诺,只要被保险的货物“整件提货不着”,将按现有中文条款文义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由此可以看出,提单代表着货物的所有权,是物权凭证。原告抽纱公司作为本案货物海运正本全程提单的持有人、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持有提单却提货不着。既然保险合同已将“偷窃、提货不着”约定在风险责任范围内,则当这种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