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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人是被上诉人抽纱公司选定的,抽纱公司与其签订着海洋货物运输合同。抽纱公司在选定承运人时,有责任审查承运人以及承运代理人的资格和信誉。当承运人故意违约无单放货时,抽纱公司应当根据海洋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向这个确定的责任人追究违约责任。抽纱公司不去追究承运人银风公司的违约责任,却以“提货不着是约定的风险”为由,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保险公司赔偿,致使应承担无单放货违约责任的银风公司免受追偿。抽纱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仅不符合承运人应该根据提单交货的国际惯例,有悖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保险风险系外来因素造成的特征,混淆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责任界定,也不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
综上所述,虽然本案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约定承保“偷窃、提货不着险”,但对承运人无单放货造成的提货不着,上诉人保险公司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判从字义上对“偷窃、提货不着险”作出的解释,不符合保险合同只对外来原因造成的风险给予赔偿的本意,不当地扩大了保险人的义务。保险公司此一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20日判决:一、撤销第一审民事判决。
二、对被上诉人抽纱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65712.16元,均由被上诉人抽纱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