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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原告纳瓦公司关于在澳大利亚判决中确定由原告(即澳大利亚判决中的被告)承担的损失和费用,原告船舶被扣押产生的损失和费用,原告在澳大利亚法院参加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用,以及上诉各款项所产生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理由不当,不予采信。被告冶金公司的答辩理由不当,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英国《1980年时效法》第一部分第五条,于2001年4月4日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冶金进出口山东公司赔偿原告纳瓦嘎勒克西航运有限公司(NAVALGALAXY SHIPPING LIMITED)支付澳大利亚判决中确定的损失1 316 793.38美元、利息36 340.54美元,澳大利亚法院诉讼费用150 000.00澳大利亚元(折合94 830.48美元),原告所属“STONEGEMINI”轮被扣押期间产生的租金损失17 881.88美元,原告为使船舶释放提供的担保金的利息损失225 087.80美元,担保手续费11 722.85美元,原告在澳大利亚法院所支出的律师费225 107.83美元。以上合计1 927 764.76美元,由被告赔偿原告并支付上述款项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利息以自2000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我国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判决做出后,被告冶金进出口山东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于2001年9月24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凭保函提货纠纷案。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接受保函放货给收货人后,可能引起两个诉讼,即托运人诉承运人的无单放货纠纷诉讼和承运人依保函向收货人(即出具保单人)进行追偿的履行保函诉讼。本案属于后者,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一、保函的效力问题。
这一问题是本案一审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也是被告冶金公司上诉至二审时的焦点问题。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提单运输已成为最为普遍的货物运输方式。而正本提单则是用以提货、结汇的重要单证。正本提单持有人凭正本提单有权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而承运人也负有向正本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义务。但由于近年来航运事业的快速发展,运输时间逐渐缩短,提单的流转却仍然按照传统的方式,环节多、速度慢,往往造成货物已运抵目的港,而提单尚未到达收货人手中,致使收货人无法在目的港凭正本提单提货的局面。这样,逐渐出现了以副本提单等正本提单以外的其他单证连同保函先予提货的习惯做法。保函放货冲击了提单物权凭证的法律地位,使物权凭证与物分离。承运人可以选择接受或不接受保函,但如果接受保函放货,承运人向正本提单的持有人交付货物的义务却仍未解除,这样承运人将有可能面临承担向正本提单的持有人交货不能的法律后果和责任的风险。
在国际上,调整提单运输的国际公约有1924年的《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海牙规则》)、1968年《关于修订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议定书》(《维斯比规则》)以及《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但其中均未对凭保函提货的行为予以规范和调整,我国《海商法》中也未涉及。对这一问题的解决,现在还处于司法规范阶段。一般认为,如果承运人和收货人在正本提单未到而又急需提货的情况下,双方均出于诚心善意,收货人以出具保函保证承担因无正本提单提货可能产生损失的责任,而承运人接受保函交付货物,这种保函不针对第三人,也不具有对第三人的欺诈性质,这样的保函应视为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是承运人不能以保函来对抗善意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当正本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主张权利时,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如果承运人和提货人恶意串通欺骗真正的收货人,提货人不是将来货物的所有权人,而以骗取货物为目的出具保函,承运人明知提货人不是货物的所有权人而收取保函放货,使货物的真正所有权人持有正本提单而提不到货,这就构成欺诈,此保函应认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