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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上诉法院的判决,申请人有两个选择。第一种选择是在判决后的28日内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经终审法院审理可作出终审裁判,但这样做的前提是:1、被申请人律师可要求申请入首先预付一笔数额不菲的保证金;2、向终审法院上诉需聘请更资深的大律师出庭,这预示着需承担更大费用,而此时申请人为执行裁决已支付了80万港币。第二种选择是申请原审法院重审。但这样做,即便原审法院作出支持原告的判决,被告仍有权再提起上诉,而法院审理还需多少费用、经历多长时间又难以预料。
这时,被申请人在CIETAC提起对合资公司终止合资合同并进行清算的仲裁申请,申请当地法院保全了合资企业的帐户。这预示着即便在香港申请执行CIETAC裁决成功,也要按CIETAC仲裁程序先了结合资争议仲裁案,然后再进行清算。最后申请人能从合资企业中拿回多少钱还是个未知数。
此时,合资企业的董事长(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慕名前来河北调解中心咨询,希望得到帮助。
调解过程
在分析案情、研究香港的执行程序以及了解申请人的顾虑后,调解中心认为此案有达成调解的可能性。理由是:
一、双方从仲裁到目前在香港的执行程序,在一定程度上是因赌气引起的;
二、被申请人并非真想否定CIETAC的裁决,仅是想扣下自己的部分投资;
三、被申请人在河北及国内其他地区投资很多,是一个有信誉的公司;
四、如继续在香港法院执行程序需再投入大量资金和人力,双方均已疲惫不堪;
五、被申请人在河北投资时曾多次得到河北国际商会的法律协助,对商会的调解工作有信任的基础。
基于以上情况,调解中心决定受理本案,并得到被申请人的同意。
针对本案双方多次对簿公堂,已没任何当面协商的可能的情况,河北调解中心采用个别交换意见,陈述利害关系,建议双方为早日摆脱诉累提出切实可行的和解方案,在调解中充分引导被申请人认识到:
1.被申请人在香港法院不予执行CIETAC的裁决,仅是拖延程序和时间;
2.即便最终香港法院不予执行,由内地法院重新审理,实质上也没有原则性区别;
3.被申请人作为有实力的跨国公司,因为早扣或晚退24万美元股金而拖延执行程序,不但疲于诉累,而且损害商业信誉,得不偿失。(此时被申请人已发生的律师费及相应开支也已超过150万港币)。
通过多次做被申请人的工作,被申请人代表表示,只要被申请人股本能留在香港,以保留“面子”,其他条件由调解中心在合理的条件下予以安排。
与此同时,调解中心也引导申请人认识到:
1.合资企业在与被申请人签订设备引进合同时,仅在工商局核准名称,而没办理完备的工商登记,使合资企业在签订合同的仲裁条款之时尚不具备行为能力,这是造成CIETAC在香港执行中受阻的关键;
2.申请人只顾及仲裁和到香港执行,致使合资公司因多年未年检,被撤销批准证书都不知道,是很悲哀的;
3.实际上合资公司成立后并没实际经营,除“打官司”的费用,其他并没多大开支。如继续在香港法院将程序拖延下去,不但费用发生多少难以预料、而且即使执行回来的钱款也只能进入合资公司被被申请人申请保全的帐号内。可见,申请人只有与被申请人早日达成和解才为上策。
申请人经调解员入情入理的分析,表示外方扣下股金可以,但将来因合资公司清算时发生正常亏损和费用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其余由调解中心作主。
通过调解中心参与和主持,分别在深圳、广州、北京、石家庄五次进行谈判和协商,最后促成双方达成和解。
调解结果
1.被申请人在承认CIETAC仲裁裁决的前提下,将裁决书60万美元中属于申请人的36万美元和相应的4万美元利息分两期支付给申请人;
2.申请人在收到第一期的30万美元后,撤销在香港的申请执行案;
3.被申请人在收到香港法院的撤诉通知后,立即撤销在CIETAC的针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同时将其余10万美元支付给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