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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侵权之诉--实际承运人和提单物权凭证
(一) 通连公司是否为实际承运人?
如果通连公司被认作实际承运人,则根据海商法第61条,实际承运人在责任区段内具有等同于承运人的法律地位。但是,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权利义务不尽相同,例如,托运人应向承运人而非实际承运人支付运费。还需注意,货方与实际承运人之间往往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而只存在法定运输关系。货方不能依据合同关系追究实际承运人的违约责任,但可以违反法定义务为由追究其侵权责任。须知,建立实际承运人制度的立法意图是当货损发生在实际承运人掌管期间时,赋予货主直接起诉实际承运人的权利,而非将实际承运人作为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依我国《海商法》第42条,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它包括船舶所有人,分担货物装载、搬运、积载、运送、照料、保管和卸载义务的承租人,指示船舶航行和有义务使船舶适航的承租人等。如果航次租船或定期租船的承租人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运输是通过租用、经营船舶的所有人的船舶、光船承租人租用的船舶、定期租船人租用的船舶、航次租船人租用的船舶进行的,则会出现实际承运人。如果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是光船承租人,则一般认为船舶所有人作出光船出租人不是实际承运人。
在本案所涉航次运输中,通连公司仅系"万盛"轮的注册船东,"万盛"轮由万通公司配备船员和经营管理,通连公司和万通公司是否相当于光租租船中的出租人和承租人?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在我国,根据1995年1月1日起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都要求向船舶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为,如果光船租船未经登记,则索赔方事先无从知晓该船是否以光租出租。而本案中,通连公司与万通公司订立的只是船舶"经营"合同,即使其内容使其具有光船租船合同的性质,也不能以之对抗包括五矿公司在内的第三人。
一旦认定通连公司不具备光船出租人的地位,就将其认作实际承运人,从而其应依海商法承担实际承运人的责任。
此外,即使通连公司是光船出租人,也非绝对不可能没有责任,因为有判例认定光船租船中的出租人和承租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转让提单是否就转移货物所有权?
本案中,能否认为提单转让给买方后,货物所有权就转移给买方?肯定的观点似能说明卖方已不享有货物所有权,不能据货权对承运人提起侵权之诉。但是,从提单转让直接推出货物所有权的转让并不恰当。提单是物权凭证(document of title to foods),但转让提单是转移所有权还是占有权?我们认为,买卖合同下物权转移与提单交付或背书的同步在商业交易中是罕见的。货物所有权或物权归属与转移完全可以和提单签发与转让相分离。其实,所有权并非由于提单背书而转移,而是由于合同而转移,背书只不过是执行合同罢了。将提单视为占有凭证,使当事人间自由约定所有权转移问题与提单制度分离,避免了当事人意志对提单制度的扭曲,有利于提单在规范当事人权利义务、合理分摊风险方面稳定、顺利地发展。将提单视为法定占有凭证,也符合海上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在接收货物签发提单时无需审核托运人是否为货物真正所有人,承运人在收回提单交付货物时,也没有权利和义务审核凭单提货者是否为货物所有人。提单作为占有权凭证单纯证明持有人是货物合法占有者,构成了海商法规定的承运人凭单放货、提单受让人凭单提货的权利基础。
三、诉权应与风险还是提单相联?
能否认为:诉权应与风险相连。即使托运人既无提单又无财产权,只要托运人而非提单持有人是真正遭受损失的人,托运人的权利就应恢复。例如,由于承运人管货过失导致货损,持有正本提单的收货人提货后拒绝付款,卖方钱货两空,卖方应有权诉承运人。这样最能体现法律对受害者及时有效的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