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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乙公司因违约行为而无权要求甲公司承担定金罚责
《民法通则》第8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予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收定金的一方不履行义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这就是我国法律所确立的定金罚责。执行该定金罚责的条件是一方当事人有违约行为且具有过错。如果违约人并无过错,例如因不可抗力造成违反合同,则不应执行定金罚责。在这种情况下,接收方只承担原数返还定金的义务。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有当支付定金系守约方且接收定金方发生违约行为并有过错时,才能支持双倍返还定金的要求。本案中,乙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按照合同和补充合同的约定向供货方及时支付货款和运输费用等,发生了违约行为,乙公司的违约行为属于主观上有过错的行为,其违约行为使得有关运用定金罚责的法定条件没有成立,因此,乙公司无权要求甲公司就未履行部分的货物的定金予以双倍返还。
四、合同终止履行后双方责任的划分
在合同双方履行完第一批货物的交货和付款的义务后,双方在第二批货物的履行上产生争议,使得合同发生争议,对于之后的若干批货物的交货等未能有协议或新的法律行为,从合同履行的实际分析,双方均不再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加之在合同前期的履行中,由于双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未能全面履行,且已经出现双方共同违约的行为,因此,合同的继续履行已经成为不必要,应当予以解除。
由于合同出现被解除的情形,在合同的履行中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属于混合过错导致的共同违约,不属于单方违约,根据《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违约责任。在合同被解除后,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的“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受损失的一方”。双方应根据法律规定清理债权债务,相互间不应再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