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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我分局于2000年7月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80000元正。
以下几点启示:
1、当事人于1998年与加拿大AA食品发展公司签订《代理合同书》,该合同书没有经过有关部门的公证和外交上的认证,能否认为证据?“AA商标”是加拿大AA食品发展公司在加拿大的注册商标,该公司书面同意当事人在我国注册“AA”商标,其书面文件也没有经过有关部门的公证和外交上的认证,这些文件是否可以作为证据?
2、《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十条规定:用进口散件组装或分装的产品应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或分装厂的厂名、厂址。但该条例却没有规定相应的处罚条款,可操作性差,按标识问题进行责令改正,不能达到教育和纠正违法的目的,还给当事人认为法律奈何不了他,给其有机可乘,有空可钻。
3、定性为当事人在商品的分包装上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有牵强之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没有明确把“对进口商品的分包装”这项列进去。条款中“等”是否包括“对进口商品的分包装的明示”?我们认为,《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十条规定:用进口散件组装或分装的产品应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或分装厂的厂名、厂址。当事人没有按上规定明示分包装商而按其设计的标识明示给消费者,确实致使消费者误认为上述食品是从加拿大AA食品发展公司原装进口,是令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使其与同行业的竞争处于优势地位。这一定性比其它的定性,是有其恰当合理合法之处。
4、此案还暴露现行法律法规在一些重要问题的规定不明确,如“产地”如何明确?涉外证据的认定问题。处理这类案件要很慎重。
蔡俊彬 深圳市沿河北路罗湖工商分局法制科808室
邮518021 电:0755 5429017 13902993600
附相关法律法规:
《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假冒商品是指:
(二)假冒商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批准文号、商品产地、他人名称字号、地址的;
……
第四十一条 …销售下列假冒、伪劣商品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强制其停止销售,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及违法所得,可分别处以假冒商品总值百分之五十至三倍,伪劣商品总值百分之五十至五倍的罚款,并责令停业,进行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一)假冒、伪劣的食品、饮料、酒、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其他危及人体健康的。
……
《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用进口散件组装或分装的产品应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或分装厂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的产地或者伪造、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4)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或销售,并可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