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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已于1988年1月1日生效。我国是该公约参加国之一。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合同有关的国际条约同我国法律规定不同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也即,我国原则上采用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原则。但我国在批准参加该公约时提出了两项保留:一是根据公约第95条的规定,我国在核准书中声明不受公约第1条(1)款b的约束,即不同意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因此,对于我国公司来说,公约仅适用在缔约国的当事人间签字的合同;二是根据公约第96条的规定,我国对公约的第11条第29款及有关的规定提出了保留,即不可以口头方式或其他非书面方式成立合同。因此,我国公司对外签订、修改协议、终止合同时都应采用书面方式。上述这两点都排除了公约对此案的适用。
2,关于我F公司在收到合同文本后四天内仍未签字问题,按我国法律规定,在正式签署合同前,F公司在法律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这是因为合同仍未有效成立。但是,笔者认为,我F公司在做法上值得改进。当F公司收到C公司已签字的合同文本时,除需告诉对方要审查合同条款外(完善补充合同条款),还应及时提出具体意见,包括不予签字的意见。否则,在事隔四天后仍未签约,有可能受人以柄。
3,对于C公司在F公司没有签字的情况下索回合同之事,存在着几种可能性,一种可能是C公司误以为合同已经成立,签订合同仅仅是手续问题,无关紧要,本案中就是这种情况;另一种可能是C公司不准备与F公司再做这笔交易,F公司就是这样认为的。不管哪一种情况,从法律上来说,责任应由C公司负责。但我F公司在争议发生后的通信中,没有进行有力的驳斥,几次提及此事时,用“撤约”一词(从内容上看,“约”是指合同,而不是要约或其它),似欠妥,容易给对方钻空子,事实是合同未成立,无“约”可“撤”。
4,关于我国对待境外法院(包括港、澳等)的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根据我国法律以及有关实践,凡我国加入的有关司法协助的国际条约,或与我国订有司法协助双边协定,该国际条约缔约国或双边协定缔约方均可要求我国人民法院按条约或协定规定予以承认和执行。在非上述两种情况下,也可以根据对等原则,即对方国家(地区)承认和执行我人民法院的判决,我人民法院也承认和执行对方法院的判决。但无论在什么情况下,要求在我国承认和执行的境外法院的判决,都必须是生效的最终判决,并不得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
处理结果
1990年1月3日作出了中间性裁决。裁决书裁定中国F公司赔偿原告C公司的损失及其利息。3月27日,香港最高法院又对上述赔偿金额和利息作出估计,共85万美元。同时,草拟并公布了最终判决。4月9日,香港最高法院作出正式的最后判决,判决我F公司赔偿C公司的损失以及自1989年7月1日至1990年3月27日的利息损失共计85万美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