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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庭认为,中国公司提出了证据证明美国公司知道不符合同的情形及其危险性,而美国公司在不能排除用户错误安装的可能性的情形下,并没有提出证据显示他们曾作过任何努力来确定防松板得到正确安装,仲裁庭认定美国公司是“有意不顾与货物不符合同明显相关的显而易见的事实”。
第三,卖方没有告知买方
美国公司争辩说,在给中国公司的使用手册中的防松装置为防松键,而实际使用的防松板上打有戳记,因此他们实际上将这一部件的更换“告知”了中国公司。仲裁庭认为,这一点不够《公约》要求的告知义务。买方从有关文件或其他情形应当能够推知货物不符合同,这是不够的。并且,本案货物不符合同的要点在于防松板的安装上,美国公司并没有告知中国公司有关安装的要求,这一点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换句话说,即使美国公司将更换部件的情形告知了中国公司,而没有进一步提供正确安装的信息和其中的危险性,也是不够的。
接受中国公司委托的律师事务所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提起仲裁,最终仲裁庭裁定,美国公司应承担责任。在此情况下,美国公司同意赔偿并提出和解,中国公司不久即收到美国公司支付的赔偿款100多万美元,此案圆满得到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