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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被申请人还辩称:在上述补偿贸易合同及其修改协议中,申请人是补偿贸易合同设备引进方,第二被申请人作为生产厂家无外贸经营权,是设备引进方和新产品的生产和补偿方,第三被申请人系进口设备的进口代理商和补偿产品出口的代理商,不参与履行补偿贸易合同的产品生产和管理活动。依照中国政府关于补偿贸易的有关法律规定,第三被申请人不承担设备引进方用产品进行直接补偿的法律风险,也不应以现汇和参与用现汇进行补偿的任何活动。《补偿贸易合同》第六条约定:为了保证第二被申请人的偿还能力,第三被申请人愿意为担保人。《补偿贸易合同延期修改书》第二条约定:若1994年底未能偿还,第三被申请人承担补偿还款的担保义务,负责代其偿还本息。这种约定根本违背了有关法律关于补偿贸易补偿方式的规定以及该种贸易方式的本质属性,故约定无效。第三被申请人自始不受该约定约束,不承担以现汇及其变通办法偿还申请人出口设备的贷款的任何责任。
(二)关于第三被申请人担保行为的效力问题及担保性质
申请人认为,保证合同是有效的。理由是合同选择适用的是中国法律。根据民法通则、涉外经济合同法关于无效民事行为、无效合同的规定并无禁止国内企业对现汇补偿担保的条款,有关单行法律也无此规定。另外,上述选择适用的法律,只能就字面的表述进行理解,充其量只能扩大到司法解释,而不能任意扩大到包括政府部门规章的范畴。《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只系人民银行颁布的部门规章,从法理上讲也不能算作法律的范畴,而只算政策范畴。或许从该担保办法本身看,未办理外汇担保登记便不发生法律效力,但由于它算不上准据法,则不能以此来认定现汇补偿保证的效力。
第三被申请人则认为,第三被申请人并未直接对申请人允诺由原定补偿方式改为现汇补偿方式。根据1991年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境外公司的外汇担保要征得相应的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准。三方1992年12月份签署的《延期修改书》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其中的第三被申请人"关于补偿还款的担保义务"一款没有按照《办法》进行报批,根本不具备要式法律行为成立要件,不产生当事人预定的履行效力,这种自行延长补偿贸易期限和设定现汇对外担保,系对原补偿贸易所做的重大变更,即使根据《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这种变更非经批准亦不生效。
申请人对此辩称,第三被申请人的抗辩混淆了保证无效与没有法律责任的概念。因为,第一,即使因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亦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4月15日法发〔1994〕8号"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简称保证规定)第20条规定,作为省级专业外贸公司的第三被申请人,在理应知道"现汇补偿方式不合法"却仍一次又一次地为之保证,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即使因未办理外汇担保审批登记而无效,那也完全是第三被申请人自己的过错,作为过错方理应按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的诉求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早有司法解释。申请人对第三被申请人的诉请是要其对第二被申请人以其全部财产还债后的余额(这一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