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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关于仲裁费、律师费和差旅费
本案仲裁费计人民币××元,美元××元,由申请人承担人民币××元,美元××元,第一被申请人承担美元××元,第二被申请人承担美元××元。
申请人要求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为本案所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60万元和差旅费暂计为人民币5万元,后申请人提供了的"非诉讼代理合同"和"北京市××律师事务所收费通知单"作为支持该请求的证据。仲裁庭认为,所提供的这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为办理本案确已发生了此数额的费用,故不予采信。根据申请人已聘请代理律师,代理律师已实际履行仲裁代理业务的事实及公平合理原则,仲裁庭认为两被申请人应对被申请人对办理本案所付费用以合理补偿。该费用为人民币10万元较为合理。
三、裁决
(一)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天内,第一被申请人应将其受让合资公司26%股权的股权转让款美元1,766,827.47元支付给申请人,并应向申请人支付迟延支付该股权转让款的滞期费。该滞期费自1998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13%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逾期不付以上股权转让款及其利息,按年利率7%计息。
第二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所负以上债务,在第一被申请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第二被申请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第一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天内,向申请人补偿其因办理本案付出的部分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逾期不付,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
(三)驳回申请人提出的其他请求。
(四)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元及××美元,由申请人承担人民币××元,××美元,第一被申请人承担××美元,第二被申请人承担××美元。申请人已预缴的××美元,第二被申请人预缴的人民币××元,抵作本案仲裁费。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第一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美元,第二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美元。逾期不付,按年利率7%计息。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