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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外经贸部通过各有关外经贸委(厅、局)向各外贸企业和货代业发出了《关于规避无单放货风险的通知》,外贸业务人员可据此向客户转达,要求不指定货代;可以向签发提单的国内货代要求出具保函。这两种都是很好的办法,前者做起来比较困难一些,因为境外货代从中作梗,买方往往不会听信卖方的。后者应该说是目前来讲最佳的办法,因为这些境外货代在中国设立办事处,必须有一家国内货代为之举荐。按理讲负责举荐的国内货代应对其资信负责,而我国现行的法规对举荐者并没有任何要求,被举荐者也并不一定通过举荐者开展代理业务。
现在外经贸部的这一通知要求境外货代的提单必须由国内货代签发并掌握货物的控制权,并向发货人出具保函,使发货人的货权得到了保障。这也促使国内货代必须对境外货代的资质进行考查,才敢于承担此责任。与此同时,境外货代若找不到国内货代为其代理,它就承担不了被买方指定的角色,买方当然也就不会埋怨卖方不接受其指定的代理。《通知》的规定是给我国发货人的福音,能否得到实施,还得看各级政府部门对货代业的管理力度,同时交通部还应照会船公司,境外货代企业的订舱必须通过国内货代,这样才可把境外货代办事处的经营活动堵死。
在《通知》尚未实施之前出现境外货代无单放货的唯一处置办法,就是向法院起诉,同时严格关注境外货代办事处的动向。往往这些货代一旦骗货得逞就销声匿迹,即使法院裁决胜诉,也是赢了官司拿不到钱。但通常卖方遇到此种情况首先是向买方追索,而法律界人士告诫,若向买方追索中法律用语不当,或者买方虚情假意地订出还款计划以此拖延时日,再去法院起诉,其结果可能是败诉而不是胜诉。
境外货代收费是否合理,货主能否拒付?
FOB价格条款下,卖方负责支付货物越过船舷前的费用,装船前的操作都是由卖方委托货代办理,费用标准各港口都不统一,或者有一个包干费率。FOB指定境外货代,名义上境外货代是不能经营的,实际上都在变相经营,即通过国内货代企业开出货代统一发票,收费金额普遍高于正常的收费标准,如若拒付则不签发提单。此时此刻的卖方,索取提单去银行结汇心切,只有忍痛赎单求个平安,要解决此问题,须仰仗货代协会对会员单位作出规定,不准借权经营、代开发票,或者规定境外货代办事处"上船前"的操作由发货人委托国内货代业办理,以避免过多的费用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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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在出口业务的FOB合同中,有些进口商和指定的货代串通一气,采取无单提货,使中国出口企业货款两空。去年底外经贸部发出通知,要求采取严厉措施,杜绝此类现象的发生,并希望出口企业过采用CIF付款方式。
据《国际商报》的消息,外经贸部提出的措施包括:1. 尽量采取CIF或C&F,避免外商指定境外货代安排运输。2. 如外商坚持FOB条款并指定船公司和货代安排运输,可接受指定的船公司,但对货运代理的资格应进行审查,只接受经政府批准的货代。3. 如外商仍坚持指定境外货代,出口商应指定境外货代的提单必须委托经外经贸部批准的货运代理企业签发,并掌握货物的控制权,同时由代理签发提单的货代企业出具保函,承诺货到目的港后须凭信用证项下银行流转的正本提单放货,否则要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4. 外贸公司不要轻易接受货代提单,尤其是外商指定的境外货代提单。
该问题在出口企业中引发了广泛的争议。到底采用哪种交货方式比较安全?在不同的方式下应注意哪些问题?
众所周知,在我对外贸易业务中用以确定交货条件所使用的贸易术语主要是装运港交货的FOB、CIF和CFR这三种。根据国际商会90年代末对40多个国家的调查统计,按使用的频繁程度,FOB排在第一位。由于采用FOB条件成交时,卖方在装运港交货后,不负责安排运输和保险,也就担心运价上涨的问题。而且在许多人中存在一种误解,即采用这三种常用术语成交,风险是完全相同的,都是以船舷为界转移风险,费用负担上也是“羊毛出在羊身上”,最后统归买方负担,只是责任上有所不同罢了。这种误解导致一些人在对外成交时忽略了对贸易术语的认真选择,最后造成意想不到的损失发生。其实,有关贸易术语的国际惯例《2000通则》中所说的“以船舷为界”划分风险,只是用以确定货物在交接过程中损坏或灭失的后果由卖方还是买方承担的问题,而并不泛指所有的风险,特别是不涉及收汇的风险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