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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涉案金额不大,往往在30至50万元人民币之间;二是施诈者大多选择粮食为贸易标的,而且往往转手给台湾公司。如实信行以各种豆类为诈货的对象;三是为达到使船东电放货物的目的,在FOB价格术语条件下,施诈者常出具保函。因保函的作用具有一定地域性和可执行性;四是诈货案涉及两岸三地。如实信行在大陆装货,在台湾卸货,在香港订约,利用两岸三地的政治和法律差异,逃避法律制裁;五是在船东签发提单前,施诈者总是要求代理公司改变委托单中原定的托运人、收货人及通知人名称。这样,使船东在无反证的情况下有理由接受施诈者作为托运人的电放保函,使货物轻而易举地落在其手中。
由于施诈者找到了电放行为过程中的漏洞,并利用这样的机会使诈货成为可能。那么,是否应当明令禁止船东使用电放手段呢?其实,电放行为之所以能运用到现在,存在有利的一面,比如加快货物流转,减少不必要开支等等,但其中暴露出的问题也应予以避免。首先,买卖合同的卖方在签订合同之前,必须详实地了解买方的资信情况及财务状况,这是防止货物被诈取的最根本措施。其次,货主最好寻求国内声誉好、实力强且操作规范的大公司作代理,有的大船东往往有自己一套货运代理机构,这样会使货物更加安全保险。另外,船东在被要求电放货物的情况下,能否做到谨慎处置,即能否改变其目前简单的识别托运人的方法,对防止诈货将会起到重大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