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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欧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是宣告信用证无效,起诉的被告为信用证的受益人———基础交易买卖合同的卖方新湖商社,诉由是基础交易欺诈。由于双方之间最直接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信用证是该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方式,欧亚公司是开证申请人,新湖商社是信用证受益人,欧亚公司起诉新湖商社信用证欺诈的基础是称其利用伪造单据以图骗取信用证项下的货款。一审裁定认为其审理的仅仅是信用证关系,脱离了欧亚公司的起诉,是不妥当的。
信用证虽然是基础交易中的一个结算方式,但它又独立于基础交易,是遵循严格相符原则的单据交易。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不得以基础交易中的事由要求银行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或宣告信用证无效。对上述原则的例外就是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所谓“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在基础交易存在实质性欺诈的情况下,可以构成信用证关系与基础交易相独立的例外。由于适用“欺诈例外原则”是以基础交易的欺诈为前提,而导致信用证项下款项止付这样的后果,也必须将基础交易纠纷与信用证法律关系结合起来进行审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于第三人的制度,并且欧亚公司的诉讼请求包括了对信用证的效力以及终止支付的要求,如果欧亚公司胜诉,信用证止付的请求得到支持,结果必然涉及到议付行关于开证行履行信用证项下义务的请求是否成立;如果欧亚公司败诉,则开证行要承担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责任。可以认为本案的判决结果与开证行和议付行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将农行国际部列为本案第三人的作法并无不妥。但是,正因为本案的审理既包括了基础关系———买卖合同,又包括了信用证纠纷,因此本案的案由应认定为国际货物买卖信用证付款纠纷,法院具有管辖权。
新湖商社与欧亚公司之间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一个不明确的、无法执行的仲裁条款(因而是无效仲裁条款),需要当事人重新协商,但是欧亚公司已经采取了诉讼的方法解决本案的争议,表明其放弃了仲裁的愿望,《仲裁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新湖公司称重新协商既是当事人的权利又是当事人的义务并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对此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如果一审法院采用《仲裁法》第16条的规定,直接裁定该仲裁协议无效,新湖公司可能就不会再提出上诉中的第2、3项异议。根据《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条的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由于原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没有约定仲裁机构,属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因此原审人民法院对欧亚公司的起诉应予受理。
因此,本案无论从仲裁协议效力方面,还是从案件的实质方面,我国法院均有管辖权。
信用证付款的利与弊
信用证(简称L/C)支付方式是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银行参与国际贸易结算的过程中逐步形成的。由于货款的支付以取得符合信用证规定的货运单据为条件,避免了预付货款的风险,因此信用证支付方式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进、出口双方在付款和交货问题上的矛盾。它已成为国际贸易中的一种主要付款方式。
对卖家而言,L/C的最大好处是提供了一个可靠的帐房――付款人,这就是银行,而且是指定的某大银行。如果他拿到的L/C不符合买卖合约,他就可以终止合约而不付运,另外再索赔(如有市场利用损失)。如果符合买卖合约,且没有特别难以达到的要求的,他拿到后,做一些该做的事情如找船等,在最后一天的付运期之前把合约要求数量的某一品种的货物付运出去,然后取得一套单证,其中包括最重要的提单(B/L),即可前往结汇。L/C要求的一般是清洁的B/L,要求B/L的内容和L/C的内容一致。因此,卖家要严格按合约准时如数付运货物,否则拿到与L/C不一致的B/L就无法结汇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