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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操作
期,国际商会收到大量关于非银行开立的信用证问题的咨询,声称收到由银行通知的信用证,但该信用证实际上却是由公司或其金融部门开立的(以下称为“公司信用证”),而非银行。我国也曾经有企业收到过类似的信用证。由于对该问题的广泛关注,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于2002年10月30日发布了对此问题的正式意见。
问题的提出
这类公司信用证大多来自同一国家,做成以通知行为抬头的SWIFT MT700格式,其意图在于使之显得跟银行开立的信用证一样,并规定将单据提交给通知行或转递行,由该指定银行处理单据,并在收到“开证人”的款项后付款。他们无一例外地都加入了信用证受UCP约束的条款,并规定开证人应被解释为UCP中所指的“开证行”。
尽管谁都可以开立信用证,但我们通常理解UCP所指的信用证仅仅是由银行开立的,开证行给卖方(受益人)提供第三方独立的付款保证。正是由于银行信用证的独立性构成了该付款机制的核心。卖方对信用证有双重需求:一是作为收款保证,二是卖方在履约前可以用来融资,比如打包贷款。
我们所理解的公司信用证,其付款保证不是基于独立的第三方,而是基于开立这份信用证的公司的商业信用。换言之,在交单议付时,该议付是基于开证公司的商业信用,而非银行信用。
因此,该问题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1.银行能否以通知银行信用证同样的方式来通知公司信用证,而且不注明开证人的“非银行”性质;国际商会是否考虑公布合适的准则,如果会的话,该准则会有哪些内容?
2.如何处理公司开证人申请清算、破产、或免于偿债的情况?它与银行无法履行其义务时的情况有什么不同?
分析
UCP所反映的是由银行作为信用证开立者的实践。尽管UCP没有明确禁止银行以外的当事人开立、保兑、偿付、议付或通知信用证,但其诸如“开证行”、“保兑行”的措辞就已经表明了这些当事人应为银行。
以上推定由银行来开立并操作信用证主要基于以下三点:
一是银行具有操作信用证的专业知识;
二是银行独立于信用证的商业基础关系;
三是各国银行都特别要求保护信赖其承诺的当事人的利益。
这些对信用证作为一种支付工具的可靠性至关重要。
然而无论是UCP还是国际商会都无法决定谁有权根据其当地法律开立信用证,以及谁能开立受UCP约束的信用证。很明显对开立信用证的限制是一个地方法律的问题。在某些国家,银行以外的当事人可以开立信用证,尽管使用起来可能会有不同程度的局限性;在另一些国家仅限于金融机构才能开立信用证,但是否只有银行才构成金融机构的问题却并不明确。因此,在某些地方银行以外的金融机构,比如保险公司,也可以开立信用证。
由于UCP的惯例性质,UCP本身并不能限制其适用范围。当事人在选择适用UCP时,可以对其进行变更或排除,UCP500第一条关于适用的问题对此已作了明确约定。因而,由银行以外的当事人开立信用证就构成对UCP默示的由银行开立信用证的更改。即便UCP明确禁止银行以外的当事人开立信用证,这种禁止仍然得以变更,因为UCP并非强制性立法。
当非银行开立信用证时,该开证人理应承担与银行一样的义务和行为标准:收到与信用证相符的单据时付款,付款行为仅依据所提交的单据,而非是否能够得到偿付或其它的基础关系。而且当地法律也应适用同样的原则———作为一项独立的付款承诺,而无论是何人开立的信用证。
虽然得出了银行以外的当事人可以开立受UCP约束的信用证,但并不意味着受益人可以放心接受这种信用证。通过银行通知并不能消除这种信用证的真伪问题,向银行交单也并未降低其风险,仍然存在开证人的信用风险及其所在地的法律风险。当然,即使开证人是银行,这些风险也同样存在。因此,受益人必须考虑能否接受这种信用证,否则,应要求由可靠的第三方加具保兑。与此同时,还存在另一对受益人也许不太明显的风险———开证人中立性的风险。该风险更为隐蔽,但至关重要。即在交单时,开证人可能会受到单据与信用证是否表面相符以外的因素的影响,以致在审核单据时会采用一些其它的判断标准,从而损害受益人的正当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