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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申请人:某市A公司。
被申请人:某国T公司。
1997年第四季度,某市A公司与国外T公司达成协议,以CFR贸易术语、海运及信用证支付方式进口原料若干公吨,价值十余万美元。双方签订合同后,A公司根据合同内容,通过当地银行向T公司开出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一份,由于货物的品质规格比较复杂,所以证内规定:“品质按照××年签订的第××号购货确认书为准”,合同内对货物品质要求的关键部分是水份不能过高,标准水份5%,最高不能超过8%,如当水份超过5%时,则每超过1%单价应相应下调1%。
T公司收到开出的信用证后,按时将货物装出,并将信用证规定的全套单据送交当地银行索偿,后者按照有关规定,将单据寄至我国开证银行求偿。开证行因证内关于货物的品质规格涉及合同,所以就通知A公司检查全套单据是否符合要求。A公司经仔细检查单据后,发现T公司提交的单据存在以下问题:商业发票上关于货物的水份注明是5%,而在品质检验证书内,关于货物的水份却注明是8%。根据以上情况,A公司一方面通知开证行暂时停止付汇,并请银行将暂停付汇的原因通过对方银行转告T公司,同时,也与T公司直接联系,说明根据合同规定,由于货物的实际水份已经超过标准水份3%,所以应相应降价3%。数天后,开证行收到国外银行转来T公司的反驳意见。同时,A公司也收到国外T公司措辞强硬的传真,内容是要求A公司立即按照原价支付货款,对于降价问题,则置之不理。
A公司多次与T公司交涉,要求其遵照合同规定降价3%,但均遭到拒绝,A公司认为信用证中提及合同与信用证中因不重复而引用合同内对于货物品质规格的规定,是两个不同的含义,并强调在国外T公司所交来的单据中,商业发票上注明的货物水份与检验证书上注明的货物的水份数字不一致,已构成单据与单据不相符。
【仲裁结果】
本案最终以双方的协商一致结案。被申请人A公司虽然坚持认为:按照国际惯例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但由于提交的单据内容有相互矛盾的地方,有被拒付的危险,最终不得不同意降低货价3%。最后本案以A公司按原合同价的97%支付货款而结案。
【案情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信用证与基础合同的关系问题。
我们知道,信用证是一项自足文件。信用证是独立于有关契约以外的法律文件。在国际贸易结算中,信用证虽以进出口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为基础,进口人根据买卖合同规定,按时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其中所列条款依法应与买卖合同的规定相一致,但信用证一经开立就成为独立于买卖合同以外的另一种法律文件。买卖合同是进出口人之间的契约,只对进出口双方有约束力;而信用证则是开证银行与受益人(通常为出口人)之间的法律文件,开证行与受益人以及参与信用证业务的其它银行应受信用证的约束。对此,UCP500第3条a款明确作了规定:“信用证按其性质与凭以开立信用证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均属不同的业务。即使信用证中援引这些合同,银行也与之毫无关系并不受其约束。”在这一基础上,该款又进一步指出:“银行的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及/或履行信用证下任何义务的保证,不受申请人提出的因其与开证行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所产生的索赔或抗辩的约束。”银行经营的是金融业务,不是货物买卖,一般不具备有关货物特定行业的做法和惯例等的专门知识,把银行从买卖双方的合同争异中解脱出来,可以增强信用证作为银行信用的完整性和可靠性。在此基础上,银行的付款责任是以受益人提交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为前提条件的,遵循“严格符合的原则”,银行只凭信用证条款办事,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只凭规定的单据行事,不问货物的实际情况。因此,所有的信用证的付款条件应该明确清楚,除非有明显的原因需要提交某些特殊的单据以外,不应任意加列其它条件。